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一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得以明确,旨在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
具体行为包括:
功能破坏型: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不能按原来的设计要求运行。
数据和应用程序破坏型: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的完整性。
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
通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计算机内部运行造成干扰,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
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该罪名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具体包括: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系统管理的秩序,其侵犯的对象是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进行计算机系统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从而破坏了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